我们基于对商业实践的考察,根据表决权的二次配置方式,将协议型一致行动区分为两大类型——表决权归集和表决权拘束。报告第二篇及第三篇,我们阐述了表决权归集,包括表决权代理模式及表决权转让模式。第四篇开始,我们将讨论表决权拘束相关问题,先来看一个案例:
此案中,要探寻甲的救济途径,有必要讨论以下问题:
(6)假设A公司亦作为当事人与甲、乙一同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A公司在该次股东会上,能否对乙进行“强制归票”(即便乙投了反对票,也计为与甲一致的赞成票)?
报告第四篇和第五篇,我们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本篇主要阐明表决权拘束的基本法律构造和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问题。
如第三篇所述,协议股东之间创设了何种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解释问题,须结合一致行动协议的文义、目的及交易背景等多种因素予以判断。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即实现表决权拘束的不同方式)来看,表决权拘束协议大体可分为四种类型。
商业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表决权拘束协议体现了协议股东之间决策上的主随关系,即约定部分股东(下称控制股东)可以决定表决内容,其他股东(下称追随股东)应当按照该决定进行表决,不妨将此称为主随型表决权拘束协议。
例如,某科技公司公告显示,其作为制造公司的股东,与另一股东投资公司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在公司股东会行使制造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质询权等权利时”,应与投资公司“保持一致行动”。再如,著名的“华电案”中,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电公司)的股东胡某及张某签订《股份认购协议》《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某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某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某保持一致。[1]开篇示例同样体现了主随关系。
如前所述,民法上债的关系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2],相应地,主给付义务的内容也成为了实证法设定典型合同的依据和标准[3](详见: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二·下):表决权归集——代理模式)。主随型表决权拘束协议项下,追随股东的主给付义务为按照控制股东决定的表决内容行使表决权,控制股东往往不负义务。从主给付义务来看,主随型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属于《民法典》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并且,主随型表决权拘束协议系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给付内容,属于纯粹非典型合同[4],而不构成至少包含部分典型合同特征的合同联立[5]或混合合同[6]。因此,主随型表决权拘束协议难以参照适用其他典型合同的规定,而应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规定。[7]
另一种较为常见的表决权拘束协议不体现协议股东之间决策上的主随关系,而是约定在协议股东内部建立一个决策的机制(下称内部表决),并根据该机制的运行结果决定协议股东在公司股东会上的表决(下称外部表决)内容,所有协议股东应当按照内部表决的结果进行外部表决。这样的方式相当于在协议股东内形成了次一级的“投票池”,不妨将此称为投票池型表决权拘束协议。[8]
例如,某电子公司公告显示,鉴于公司董事会会议已通过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电子公司若干位拟参与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心员工与电子公司另一股东开发公司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协议各方在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时,特别是行使提案权、表决权、提名权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协商、沟通,以保证顺利做出相同意思表示并一致行动……协议各方同意,若协议各方对拟审议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当将各自意见以书面方式汇总,最终以所持有表决权股份之多数的意见和表决意向为准。协议各方将按照最终形成的一致意见进行表决。”
投票池型表决权拘束协议项下,协议股东的主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协议股东根据表决权拘束协议确定的机制进行内部表决;二是协议股东按照内部表决的结果进行外部表决。其中第二部分与主随型表决权拘束协议较为接近,只不过投票池型表决权拘束模式中不存在控制股东,而是所有协议股东都应当追随内部表决的决定。投票池型表决权拘束协议同样属于纯粹非典型合同。
有一些表决权拘束协议组合了前述两种模式,并形成了不同层次,不妨将此称为组合型表决权拘束协议。例如,某新能源公司的股东甲、乙、丙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公司每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前,甲、乙、丙应当先行召开协商会议,甲应当与乙和丙最终确定的一致意见保持一致;但若乙和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甲、乙、丙应当在三人内部进行一人一票的表决,以过半数所支持的意见作为三方在股东大会上的统一意见,若赞成/反对/弃权意见均未过半数的,则三方在股东大会上统一投票反对意见。
就上例中的一致行动协议而言,协议股东的主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主要体现为主随型表决权拘束(甲追随乙和丙的一致意见)。第一层次的目标无法实现的,则进入备位的第二个层次,主要体现为投票池型表决权拘束,同样可以区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协议股东进行内部表决,二是协议股东按照内部表决的结果进行外部表决。组合型表决权拘束协议同样属于纯粹非典型合同。
商业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表决权拘束协议仅笼统地约定协议股东在表决前应当进行协商,从而在表决内容上保持一致,但既未约定部分股东可以决定表决内容,亦未约定在协商不成时应当如何确定表决内容,不妨将此称为纯粹磋商型表决权拘束协议。
例如,某实业公司公告显示,其股东甲与股东乙续签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实业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双方应就如何表决(赞成、反对或弃权)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并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表决时依照双方此前协商一致拟采取的表决意见进行表决”。再如,(2018)鲁0303民初5447号案中,法院查明王某与马某订立一致行动协议书,约定双方“承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应当在决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及其他重大事宜决策时采取一致行动,作出意见一致的表决”,“双方在行使股份权利,特别是提案权、表决权之前进行充分协商、沟通,以保证顺利做出一致行动的决定”,从而对目标公司另一股东能源公司[9]“形成一定的制约”。[10]
与前述三种类型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存在明显区别的是,纯粹磋商型表决权拘束协议未通过创设一定的给付义务来确保外部表决内容的形成。申言之,纯粹磋商型表决权拘束协议项下,既不能由部分股东来决定外部表决的内容,也无法通过某种内部表决的机制来确定外部表决的内容。如此来看,纯粹磋商型表决权拘束协议所欲实现的并非磋商结果,而是磋商行为。对此,有两点有必要进一步阐明。
第一,虽然磋商行为具有较强的个性化,且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但这并不妨碍其可以作为给付内容(合同义务)。[11]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性质、交易背景等因素,对于当事人磋商义务的履行作出分析和判断。[12]纯粹磋商型表决权拘束协议下,协议股东的给付义务为对外部表决内容进行磋商。
第二,当事人是否对磋商行为的开展赋予拘束力,本质上系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在一些情况下,虽然当事人就某项给付作出了约定,但若当事人欠缺法律上的约束意思,则这样的约定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也不构成合同,通常被称为“君子协议”。[13]“君子协议”不会产生可诉请履行的原给付义务,亦不会产生由原给付义务转化而成的损害赔偿等次给付义务。若一个表决权拘束协议约定协议股东应当就表决权的行使进行磋商,该协议属于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还是“君子协议”,应当结合协议内容以及交易中的其他情况予以判断。例如,若表决权拘束协议对协议股东拒绝磋商的情形约定有违约责任,通常可以认为该协议系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如无特殊说明,本报告以下所称纯粹磋商型表决权拘束协议均指具有拘束力的合同,而不包括“君子协议”。
综上,根据不同的实现方式,表决权拘束协议大体上可以分为主随型、投票池型、组合型以及纯粹磋商型四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与表决权归集中的代理模式与转让模式不同,表决权拘束协议的不同模式,在法律构造上较为接近(都属于纯粹非典型合同,给付义务也存在一些重合),因而法律适用上面临的问题共性较强。因此报告以下将主要以相对典型的主随型表决权拘束协议作为主要分析对象,在涉及特定类型协议问题时,对相应类型的表决权拘束协议进行单独提示或讨论。
经过检索,我们未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由认定表决权拘束协议无效的情况。但需要说明的是,在肯认表决权拘束协议效力的案例中,法院往往也没有阐述其理由,而只是较为笼统地作出了认定。多数情况下,法院是在处理诸如不履行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违约责任等争议时,对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作出中间性评价。
例如,“华电案”中,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定胡某与张某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期权授予协议》中的表决权拘束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14]又如,(2016)0605粤民初14824号案中,法院查明管某、陈某与李某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各方在机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上,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采取一致行动,共同行使权利”,“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15]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1分句规定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下文讨论的《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主要指该第1分句)。[16]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可以作为表决权拘束协议效力审查的规范基础。[17]其核心理由在于,如果公司股东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促成了股东会权限内的某些重大决策,而这些决策又通过减损公司资产而使个别协议股东获利,或虽未减损公司资产,但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间的利益失衡,那么,此类表决权拘束协议就可能会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应加以规制。在不涉及表决权拘束协议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作为规范基础,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违反该条而无效,这在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的早期案例中尤为常见[18],虽然近年来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已转变为原则性地肯定对赌协议效力[19],但在其他纠纷领域,以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为由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案例也并不少见[20]。
我们理解,整体而言,《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不宜作为认定表决权拘束协议无效的规范基础。
首先,《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不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21]的射程之内,表决权拘束协议不会因为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范意旨在于维续一些私法自治领域以外的、社会共同体必须尊重的强制秩序[22],实现方式则为将其他法律规范转介至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引致规范对象也应当体现出,为了保障某种强制秩序(尤其是公法上的强制秩序),某种私法自由应当被原则性地予以排除,即较为绝对地禁止当事人实施某些法律行为的自由。但是,《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系以原则性地肯认私法自由下的某个特定权利(股东权利)为基础,只不过,基于不同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衡量,例外地对该已具化为特定权利的私法自由加以限制。简单来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范意旨不在于原则性地否定股东权利,而在于限制股东权利行使的边界。因此,从规范意旨及其功能上来看,《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不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射程之内,不应作为其引致对象。[23]
实际上,《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系《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化,股东权利的滥用可谓权利滥用之典型。[24]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构成《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据此,若滥用民事权利的方式体现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该法律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25]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与因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而无效,是两种平行的制度,规范意旨及其背后的价值衡量存在差异。若要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依据,其“通道”应当为《民法典》第132条,而非《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
其次,从协议股东的内部关系来看,订立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不应根据《民法典》第132条[26]以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27]关于民事权利滥用的规则认定表决权拘束协议无效。滥用权利必须以享有权利为前提,若本就不存在权利基础,也就不涉及权利滥用的问题。[28]股东之间订立表决权拘束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一方股东无法单方面通过股权及其权能的支配直接设立表决权拘束的法律关系。换言之,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订立并非某一方协议股东行使其股权的结果。因此,股东之间订立表决权拘束协议,就相互之间的关系来看,不存在股东权利滥用的问题。
再次,从外部关系来看,亦不应以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履行结果在将来可能促成一个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为由,否定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可能情况为,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将来得到履行,协议股东在某次股东会上作出一致表决,并形成了一个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在该情况下,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应是实际造成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公司决议[29],而非表决权拘束协议。例如,(2022)苏04民终1096号案中,法院查明周某与万某订立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对公司今后召开股东会会议关于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事项作出决议时,在表决内容上乙方(注:万某)必须与甲方(注:周某)保持完全一致”,法院认定该一致行动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理由之一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万某“自身股权所拥有的表决权的支配和处置,不影响其他股东的实际权益”。[30]
同理,股东之间订立表决权委托协议或表决权转让协议也不构成《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权利滥用行为。另外,表决代理权的授予虽然可依股东一方意思而实施,但其法律效果仅在于权力的赋予,不会(也不能)使得另一方股东负担义务,也不会减损其利益,因此,部分股东向其他股东授予表决代理权也不构成权利滥用行为。
最后,若协议股东在订立表决权拘束协议中存在其他不当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与内容,可能适用其他法律制度予以规制。例如,若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订立过程中,部分协议股东通过其股权优势向其他协议股东施加心理强制,该行为有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50条[31]规定的胁迫行为,受胁迫方或可请求撤销表决权拘束协议。再如,个别情况下,若协议股东订立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目的在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该行为有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54条[32]规定的恶意串通,或被认定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合同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害意[33],但从一致行动的商业目的(通过股东经营管理权利行使上的一致性,增强个别或部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来看,协议股东之间不管采用表决权归集还是表决权拘束的模式,通常难谓主观上就是为了损害其他股东,不涉及恶意串通的问题。当然,极端情况下,如果股东之间订立一致行动协议的目的从根本上就是为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为了使得股东会决议内容无论如何都与其他股东的表决意见相反),则有可能构成恶意串通,进而使得相应的一致行动协议无效。但这样的情况须作个案分析,缺乏普遍性,经检索也未发现司法实践中有以恶意串通为由认定一致行动协议无效的案例。
综上,结合前述分析及司法实践,表决权拘束协议在效力评价层面通常不会遭遇阻碍。开篇案例中,甲与乙签订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应为有效。商业实践中,或产生更多难题的是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解除与违约救济问题,对此我们将在报告第五篇中继续分析,敬请关注。